(2015)彭州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祥发与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发,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陈祥发。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原告陈祥发诉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发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发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木工。2014年5月以前,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之后被告便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2015年5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60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单方面予以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00元;2、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00元;3、为原告补交1999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彭州欧意丽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依法成立,因此,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是1999年2月,而是2003年4月。原告到公司后,双方一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虽然原告仍然在被告处打工,但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系自动解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8日以后,原告已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木工。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虽然原告仍然在被告处打工,但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做工。同月20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彭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不应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原告补交1999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通知单、原告社会保险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后,原告虽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但是其已经超过男工人年满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若双方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1999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交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晓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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