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柳春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柳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24号罪犯谢柳春,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台温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柳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谢柳春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8日以(2011)浙台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柳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柳春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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