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改玲与巩义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玲,巩义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巩行初字第26号原告李改玲,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1156-1。法定代表人陈兆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志达,巩义市公安局民警。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88777。法定代表人许甘露,厅长。委托代理人胡长磊,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辰宇,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改玲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李改玲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改玲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改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改玲负担。审判长  秦凤春审判员  吴玉华审判员  程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亚培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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