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二宁与黄富财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二宁,黄富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吴二宁,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富财,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吴二宁与黄富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二宁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富财的存款人民币11,446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评估费人民币2,199元,余款人民币6,347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富财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1号楼303室房屋,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富财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吴二宁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富斌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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