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州敦阳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楚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00元;二、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销售提成2855.04元;三、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324.95元;四、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生育医疗费2083.17元;五、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1452元;六、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生育津贴7515.88元;七、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返还押金2000元;八、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返还罚款130元;九、驳回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2、改判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需向黄某支付工资差额1100元、销售提成2855.04元、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4324.95元、生育医疗费2083.17元、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1452元。3、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某二审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黄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休产假,并于2014年7月7日顺产分娩第二胎。本院认为,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返还黄某押金2000元及罚款1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0月工资差额、销售提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些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已经足额向黄某足额发放了工资待遇、产假工资等,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销售提成等费用,且《黄某入职资料》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应认定为适合的劳动合同,故亦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些问题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该些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生育津贴的问题。双方对2014年9月4日支付的产假工资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8月已经分别向黄某支付了产假工资1531.25元及1975.80元,黄某认为该两笔费用系销售提成而非产假工资。经审查仲裁和一审期间,黄某确认于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休产假。因该段期间黄某处于休产假,未提供劳动,不存在有销售提成的情况,黄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发放的1531.25元、1975.80元是提成工资,故本院采信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该主张,认定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黄某的1531.25元、1975.80元系产假工资。因黄某应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为:3171.96元/月×3个月=9515.88元,扣除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31.25元、1975.80元、2000元产假工资后,应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为4008.63元。原审认定黄某应得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为7515.8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审查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判决有误,本院应予以改判。黄某于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判决。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生育津贴4008.6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各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沈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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