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勇、谢月嫦因与被上诉人罗冬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勇,谢月嫦,罗冬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月嫦。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蔚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华。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勇、谢月嫦因与被上诉人罗冬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向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勇、谢月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丹,被上诉人罗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罗冬华、第三人谢月嫦与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获得奔莱达品牌电动车湖南总代理权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人分别将保证金10万元汇入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永波的儿子罗卡修户头上。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王燕诚签订门面转租协议,王燕诚将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28号北头第五间门面转租给原告,开设鼎豪车行(奔莱达品牌专卖)。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谢月嫦与被告XX勇商议后,由被告XX勇向衡阳市珠晖区工商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衡阳市珠晖区鼎豪车行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是XX勇,经营地址为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28号北头第五间门面,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零售。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市东风北路128号奔莱达电动车店的股权以17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股权17万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XX勇又叫XX,系原审第三人谢月嫦之子。原审认为,第三人谢月嫦、原告罗冬华和江门市雅达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各自履行了出资保证金10万元义,且在鼎豪车行经营过程各自进行了出资。被告XX勇系第三人之子,被告与第三人商议后将鼎豪车行经营者登记为被告XX勇。被告XX勇作为衡阳市珠晖区鼎豪车行经营者,有权对鼎豪车行的事务进行处分。被告XX勇与原告罗冬华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合伙事务及账目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第三人谢月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勇支付原告罗冬华股权转让款17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第三人谢月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XX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XX勇、第三人谢月嫦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勇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实际经营者是原审第三人谢月嫦与被上诉人罗冬华,上诉人XX勇只是挂了个名字而已,原审认定上诉人XX勇有权对鼎豪车行的事务进行处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诉人XX勇与被上诉人罗冬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审第三人谢月嫦的同意,所以被上诉人罗冬华私自转让股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谢月嫦上诉称,本案合伙人是上诉人谢月嫦与被上诉人罗冬华,罗冬华与XX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谢月嫦的同意,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冬华答辩称,原判未判决第三人谢月嫦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谢月嫦无权提起上诉。XX勇是车行的实际经营人,车行登记在XX勇名下,是谢月嫦单方作出的决定,XX勇并非只是挂名。合伙双方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进行了结算,谢月嫦也在场,被上诉人并非私自转让合伙财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谢月嫦与罗冬华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罗冬华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电动车行的合伙人为谢月嫦与罗冬华,双方商议车行由谢月嫦的儿子XX勇与罗冬华之子共同负责日常销售。谢月嫦与罗冬华实际已各自授权给其儿子处理车行日常事务。谢月嫦与其儿子XX勇商议后,将电动车行营业执照登记在XX勇名下,XX勇即具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XX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罗冬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系私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原审第三人谢月嫦是否享有上诉权,我们认为,驳回诉讼请求既适用于原、被告也适用于第三人,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一样享有上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XX勇、谢月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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