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方才福与黄皓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才福,黄皓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24号原告方才福,男,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皓,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方才福与被告黄皓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才福、被告黄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才福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住宅楼内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在其南房间的窗外搭建了防盗栅栏,造成了原告相应朝南房间的采光影响,并对原告住户的居住安全造成潜在隐患,原告多次请求相关部门调解但均无果,故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面窗外的违章搭建物防盗窗。被告黄皓辩称,被告安装防盗窗并未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被告安装防盗窗系出于安全考虑,且未影响市容观瞻,被告安装防盗窗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2014年11月被告在其房屋南侧窗户外搭建了防盗窗(系违章搭建),原告以被告的防盗窗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上海新城居委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搭建的防盗窗,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章搭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造成安全隐患等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非本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才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才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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