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关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花,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施并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日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金某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发出《订单确认书》,订购价值95408.40元的反射罩(除产品型号为207276的反射罩单价为26.70元外,其他型号为207273、207274、207279、207280的反射罩单价均为16.2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收到正本提单后45天,工厂出货的所有产品及部件质量须与样版(以金某公司于2010年2月交予江门日大公司的样板为准)质量一致,不能出现严重的彩虹现象,必须符合欧共体环保ROHS标准,如因产品或部件不符合ROHS标准造成买方收不到货款,江门日大公司退回该不符合部分已付货款;金某公司在出货后10-15天内向江门日大公司提供开票资料,并在收到江门日大公司按照开票资料所开具的发票之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付,金某公司需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金某公司将按照客户确认的产前板/发货前样品的质量标准100%全检货物,若产品质量未能达到或满足质量标准,工厂必须按要求7天内完成返工,若由江门日大公司工厂原因导致三次或多次验货,所产生的费用按每次人民币500元计,由江门日大公司现金支付或由金某公司从货款中扣除;若货物出口后,出现因电镀不良及加工等技术问题导致的质量投诉,由工厂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出现外观投诉,由金某公司承担责任。随后,江门日大公司向金某公司供货78552.60元,并向金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62908.80元),金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3月28日签收了上述发票。2012年5月5日,江门日大公司收到金某公司发出的《关于订单4500118387质量投诉索赔的通知》。通知中称,金某公司的客户于2012年1月24日向金某公司投诉订单4500118387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金某公司曾多次与江门日大公司协商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公司由此要求江门日大公司承担不良品货值的70%(即人民币25208.19元),并在2012年5月11日前将金某公司及广州市宇亮灯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江门日大公司所开的全部模具及所借模具归还金某公司。通知附有一份《订单4500118387货款计算清单》和一份开模清单,其中计算清单列明:该订单实际出货4473件,总货值78552.60元,其中有2046个次品,不良品货值合计36011.70元,不良品货值的70%即为25208.19元;同时,由于订单4500118387因工厂原因导致4次验货,依据双方约定,金某公司将在货款中扣除第三次、第四次验货费总计1000元;另外,客户RZB的模具改模未成功,按照协议江门日大公司应退还已付的50%模具费,即2175元,故基于上述情况,金某公司应付货款为50169.41元(78552.60-25208.19-1000-2175)。开模清单列明了各模具的开模工厂、图纸号、产品号、产品名称、模具协议时间、模具费、模具存放处等。其中模具费合计69550元,模具存放处均写明为“日大”,模具协议时间横跨2004年至2010年期间。2012年5月14日,金某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发出《取模通知》,要求江门日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前将协议开模的及江门日大公司借的全部模具准备好归还金某公司,否则,由此导致金某公司重新开模产生的费用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对此,江门日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金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4500113497、4500118387订单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催告及对存放在日大公司的模具行使留置权的通知》,要求金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前支付86958元,逾期未支付,则江门日大公司将对金某公司存放的模具行使留置权。由于金某公司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江门日大公司亦未返还金某公司的模具。江门日大公司为追回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金某公司立即向江门日大公司支付所拖欠的78552.60元货款;2.金某公司立即向江门日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2418.40元(以78552.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按180日×3‰/日计算)。对于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金某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粤广广州第166121号《公证书》及对应的翻译本,其中2012年4月3日(星期二)下午18时41分从发件人Schlereth,Eberhard发至金某公司邮箱主题为“QM6304投诉反射罩表面哑光”的邮件中写到:投诉的反射罩索赔金额为3261.60欧元,该索赔金额将在新订单里直接扣减。对此,江门日大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某公司并未提供权威的鉴定证明,仅凭金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的沟通邮件无法认定质量存在何种问题,且现亦无法确定被索赔的货物是否为江门日大公司发出的,故此《公证书》与原审案件无关。对于货物交付时的验货情况,金某公司称货物交付时虽然经过了100%全检验货,但是因为电镀问题,在验货当场可能发现不了,所以双方在订单确认书中另有约定,现从上述邮件可知,客户投诉的主要问题是反射罩表面哑光,这应当属于电镀问题。同时,金某公司亦表示由于外贸退货成本高,所以对该部分有问题的货物金某公司已经与客户协商不退货,直接扣除投诉部分的货款。对此,江门日大公司表示电镀产品如果重新加工,是可以达到合格产品的标准的,如果不退货还要扣款,损失将扩大。至于金某公司主张扣除的1000元验货费及2175元模具费,江门日大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另,金某公司原在原审案件中就返还模具的问题提出反诉,因模具的处理涉及金某公司与江门日大公司及金某公司与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开模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某公司反诉所涉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与原审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宜一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就金某公司的反诉已另行裁定驳回,暂不予调处。原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采购反射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某公司确认收到江门日大公司价值78552.60元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金凯公司称江门日大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其向客户支付的3261.60欧元赔偿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在收货时将按照客户确认的有关样品的质量标准100%全检货物,金某公司在收货后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负有举证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客观存在的义务。现从金某公司提供的客户投诉邮件来看,被投诉的质量问题为反射罩表面哑光,依据金某公司所述,涉案货物已进行四次验货,如收货时已存在反射罩表面哑光的现象,金某公司对货物表面的异样应当能够即时发现,但金某公司经四次验货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某公司对当时货物的外观状况是认可的。现金凯公司在收货后对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一份客户的电子邮件证明,而该邮件尚不足以作为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且金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电子邮件所涉货物与原审案件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关联,在江门日大公司不确认该邮件所称货物为其公司供应的情况下,金某公司有关涉案合同项下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明显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金某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相应赔偿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江门日大公司已同意在剩余货款中扣除1000元验货费及2175元模具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金某公司应向江门日大公司支付货款75377.60元。依据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应在收到江门日大公司所开发票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金凯公司已于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3月28日签收了江门日大公司开具的发票,理应依约及时付款。但金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江门日大公司有权要求金某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但由于江门日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迟延收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亦已超出违约金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金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7537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3日起计至2012年11月3日止。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金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日大公司支付货款75377.60元;二、金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日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37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3日起计至2012年11月3日止);三、驳回江门日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江门日大公司负担810元,金某公司负担1910元。上诉人金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某公司在验货时已多次、反复向江门日大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金某公司和江门日大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江门日大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且确认金某公司曾多次提出异议,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的交涉,双方因次品扣除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最终没有达成合意的事实。金某公司在验收时就对货物提出质量瑕疵,并要求江门日大公司返工,江门日大公司做出返工后,金某公司再次验货,期间金某公司共进行了四次验货,每次验货都提出异议,造成需要进行四次验收的原因在于江门日大公司,责任应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具体四次验收的时间和经过如下:第一次验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29日,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金某公司安排验货员验收,当场提出质量问题,列明清单交付江门日大公司,要求江门日大公司对次品进行返工;第二次验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为双方约定的次品返工完毕验收时间,金某公司安排验货员验货,江门日大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次品返工工作,该次仅能对部分货物进行验收,同时当场提出异议,说明有部分货物仍不符合要求,要求江门日大公司再次返工;第三次验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约定的次品返工完成时间,金某公司明确表示出货数量以当天确认的良品数量为准,江门日大公司仍在生产的货物,金某公司暂不接受,不得入仓。但因江门日大公司仍将部分未检验的货物混入仓库,导致需要进行第四次验货。第四次验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2-23日,双方最后约定的次品返工时间,该次验收仍有部分货品不合格,金某公司当场提出异议。可见,原审法院认定金凯公司在验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遗漏江门日大公司扣押了金某公司模具的事实,模具金额应做相应的扣减。2012年5月16日,江门日大公司向金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4500113497、4500118387订单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催告及对存放在日大公司的模具行使留置权的通知》,称对金某公司存放与其公司的模具行使留置权,变卖后相关费用抵扣货款。江门日大公司扣押了金某公司七套模具。江门日大公司扣押的模具的价值分别为5500元、10800元、20000元、2200元、2200元、8700元、4350元,共计总价值为53750元。江门日大公司扣押模具的价值应相应抵扣货款。否则江门日大公司将通过该诉讼额外获得53750元的不当得利,而金某公司则因此会遭受更大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3.原审法院遗漏江门日大公司与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的事实,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江门日大公司承继。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查,中山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在原来的注册地址经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去向不明。江门日大公司及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长期与金某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确认: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从中山搬到江门,现在公司名称为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地址为江门市金瓯路380号,与江门日大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地一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定:“金小姐你好,我刚刚收到你快递过来的合同,有个问题要跟你说一下,我司去年9月就已经从中山那边搬到江门了,现在的公司信息具体如下:公司名称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门市金瓯路380号……,经质证,金某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判决书第6页:“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江门日大公司向金某公司告知原公司已从中山迁至江门,公司也更名为‘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可见,江门日大公司的前身的实际是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由中山搬迁至江门,并更名为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虽然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注销,但其早已人去楼空,更名变身为江门日大公司,继续从事与原来一致的经营活动,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江门日大公司承继。4.金某公司对江门日大公司享有到期确定债权,可依法行使抵销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99号、4300号、4301号、430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江门日大公司(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应向金某公司支付21600元、22200元、8700元、2200元、2600元,共计573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5号、133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江门日大公司(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应向金某公司支付2175元、11000元,共计13175元。金某公司享有江门日大公司到期债权共计70475元,金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的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江门日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针对金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江门日大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0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某公司与江门日大公司签订的《订单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金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江门日大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江门日大公司是否扣押金某公司模具的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江门日大公司与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同一诉讼主体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两公司分别与金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抵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金凯公司按照客户确认的产前板/发货前样品的质量标准100%全检货物,若产品质量未能达到或满足质量标准,江门日大公司必须按照要求7天内完成返工。据此,合同约定了金某公司收货前按照样品的质量标准100%全检货物,本案即使存在江门日大公司返工的情形,但金某公司最终收取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江门日大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通过金某公司的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二,金某公司证明江门日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客户投诉邮件,根据该邮件,被投诉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反色罩表面哑光。如果确实存在该质量问题,应当是显性的而非隐性的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可以在验货时及时发现。而金某公司在验货时并无就此提出异议。第三,金某公司提交的客户投诉邮件既不足以证明邮件所述的货物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江门日大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由于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门日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金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就模具的返还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模具的处理涉及金某公司分别与江门日大公司以及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与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已就此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反诉,该处理正确,金某公司可就其合法权利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是江门日大公司就金某公司拖欠货款而提起的诉讼,故应当围绕江门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至于金某公司上诉要求确认江门日大公司与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金某公司要求将金某公司和江门日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金某公司和中山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抵消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金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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