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自2013年7月25日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1996年7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自2013年7月25日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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