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王文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7号申请人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文燕。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贝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文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酷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申请人王文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858号裁决(以下简称285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委员会的调解通知与此后送达的开庭通知中所载的地址与仲裁员均不一致,且仲裁也未就上述内容的变更予以书面告知。故2858号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王文燕仲裁时提供的退工单中记载的合同终止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从1月31日改到了2月31日,导致工作年限被跨年度计算,赔偿金数额也因此增加。另外,2858号裁决要求酷贝乐公司支付王文燕2015年3月份工资,亦系王文燕伪造证据所致。据此,2858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第三,仲裁期间,酷贝乐公司为了证明王文燕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形,提供了考勤卡作为证据,但仲裁庭未采纳该证据,故仲裁员在仲裁中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另外,包括本案在内,酷贝乐公司同时有针对五名劳动者的五起仲裁案件一并审理,但其中有一起不属于终局裁决,且五份仲裁裁决书也并非同时送达,故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再者,就2014年11月26日王文燕存在旷工行为,酷贝乐公司亦提供了证据,但仲裁庭未予采信,仲裁庭此行为亦属于枉法裁决。第四,就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事,酷贝乐公司认为其所持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然该公司仍然认为,王文燕劳动合同到期后,酷贝乐公司即不打算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此后系办理交接阶段,虽然耗时不短,但期间王文燕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酷贝乐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酷贝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858号裁决。被申请人王文燕答辩称:第一,其未参与过仲裁调解程序,且仲裁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第二,退工单中就合同终止时间原本就有涂改,有录音可以证明是负责人**涂改的。第三,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亦无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第四,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宜,酷贝乐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其不同意酷贝乐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酷贝乐公司陈述,主持仲裁庭审的仲裁员与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系同一人。另外,因另一名劳动者的丈夫系派出所民警的缘故,酷贝乐公司怀疑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故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与审理的地点、人员不同,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据酷贝乐公司的陈述可知,仲裁庭在庭审前已经依法告知,且主持庭审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系同一人。故2858号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第二,酷贝乐公司以退工单中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涂改为由,主张2858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然2858号裁决确认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中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且2858号裁决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3月20日的认定,系根据王文燕的陈述作出的,而非根据退工单。故酷贝乐公司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另外,酷贝乐公司在是否需要支付王文燕2015年3月工资事宜上,也认为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然该公司未能明确所伪造的是何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酷贝乐公司还主张仲裁员在仲裁2858号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然就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存在,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故酷贝乐公司的上述理由亦不成立。第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然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事,酷贝乐公司明确其所持理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项情形,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酷贝乐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85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酷贝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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