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双枝与王添发、黄智强、安溪县元鹏茶叶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双枝,王添发,黄智强,安溪县元鹏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保字第4号申请人陈双枝,男,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金谷镇。被申请人王添发,男,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感德镇。第三人黄智强,男,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剑斗镇。第三人安溪县元鹏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茶博汇8幢2单元。法定代表人官成坡,系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被申请人有可能转移资产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添发所有的华晨宝马小轿车一辆,停止办理该车辆的过户转让手续。申请人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停止办理被申请人王添发所有的华晨宝马小轿车的过户转让手续;二、停止办理申请人陈双枝所有的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的址在安溪县大同路致富楼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员  陈江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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