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丽军与马强、何菊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军,马强,何菊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黄丽军,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何菊梅,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焕才,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军与被告马强、何菊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被告马强、何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军诉称:被告马强与何菊梅在永修县虬津镇租赁了一间店面合伙经营。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强雇佣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黄丽军及徐某为该店面进行装修。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手工枪钉反弹击中右眼。原告随后在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和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1785.45元,此后原告治疗因此次受伤引发的白内障花去医疗费用6204.21元,被告仅垫付了1000元,原告向永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了医疗费用9119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黄丽军所受伤害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6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强、何菊梅辩称:我们二人系合伙在永修县虬津镇开店,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只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原告从事木工职业多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丽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户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入院出院资料及治疗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3、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依据。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1900元。证据5、村委会、三溪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应按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6、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强、何菊梅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手工职业,与其待证的内容无关联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马强、何菊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组,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必须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但经本院查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6组证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证人徐某与原告及被告马强系同村村民,其与原告一同在被告所租的店面进行装修,应当说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作方式、工资给付方式、工作开展方式等都有客观、直接的认识,故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案件受理后,对被告马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被告马强陈述其与原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因在虬津开店需要找个木工装修就找到了原告和徐雯雯,他们当时并没有约定工钱是多少钱一天,只是说工程做完后一起算钱。被告负责提供装修材料以及中餐、晚餐,原告则自带工具。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黄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被告马强、何菊梅的委托代理人彭焕才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强与何菊梅在永修县虬津镇租赁了一间店面合伙经营。2014年3月28日被告马强请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黄丽军及证人徐某为该店面进行装修。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手工枪钉反弹击中右眼。原告随后在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和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1785.45元,此后原告治疗因此次受伤引发的白内障花去医疗费用6204.21元,被告仅垫付了1000元,原告向永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了医疗费用9119元。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黄丽军所受伤害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30天,后期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依据。另查明,原告黄丽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永修县三溪桥镇杨垅村。原告与其妻子于2010年7月8日生育大儿子黄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生育小女儿黄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马强、何菊梅与原告黄丽军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关于原告黄丽军的赔偿标准和损失计算问题;3、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关于被告马强、何菊梅与原告黄丽军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事故当天原告及徐雯雯均系受雇于被告马强、何菊梅,去二被告承租的店面从事装修,对此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证人徐雯雯出庭证言以及本院询问被告马强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可知被告马强将其与被告何菊梅承租店面的装修事宜以点工的方式交由原告黄丽军及徐雯雯施工,施工的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过程中听从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就餐由被告安排,完工后被告按照工时支付给原告报酬。上述行为符合雇佣关系中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原告黄丽军的赔偿标准和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而其所从事的职业为木工,属于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用17870.6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以及原告向永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的医疗费用9119元。);2、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30%=60702元;3、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判定为90.1元/天×90天=8109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0天×87.8元/天=2634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判定为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17天×20元/天=340元;7、营养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17天×20元/天=3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671.62元(7548元/年×(13.33年+16.41年)×30%÷2人=33671.62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1—9项合计12606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强、何菊梅作为雇主应确保雇请人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对雇员的施工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马强、何菊梅未尽到安全保护之责,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这一职业多年,理应知晓在使用手工枪钉在水泥板上作业时钉子会有反弹伤人的可能,但其仍然在作业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对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负40%的责任,被告马强、何菊梅应负60%的责任。故被告马强、何菊梅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126067.28元中的60%即75640.36元,加上应由被告马强、何菊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支付79240.36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何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丽军79240.36元。驳回原告黄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黄丽军承担2677元,被告马强、何菊梅承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懿华审判员  郭世锟审判员  赵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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