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恢字第001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德金与钱冬冬、吴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德金,钱冬冬,吴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137-30号申请执行人:任德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钱冬冬,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健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关于任德金申请执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869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钱冬冬在中国建设银行62×××79账户内的存款,现因本案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钱冬冬在中国建设银行62×××79账户存款869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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