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南杰与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杰,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南杰。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银法。原告李南杰与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南杰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村庄整治工程购买排水管等材料,后经与自然村工程负责人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包括运费)共计16750元。原告至今没能领到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材料款等167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领(付)款凭证7份予以佐证,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案外人李利平,李福银进行调查,查明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李新炜系村民代表,当时是村里叫他监工的,李南杰提供的货物是村里采购用于村庄整治工程的。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李南杰货款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缙云县五云街道五都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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