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陈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被告:陈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诸暨公司)为与被告陈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诸暨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诸暨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小伟驾驶浙D×××××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诸暨市东白湖镇上培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枫谷线023KM诸暨市东和乡杜家坞村地方,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客车内驾驶人宣佳平及车上乘坐人周爱女、钱校仁、钱柯杏、黄天恩、赵植、裘佳佳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宣佳平及其他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给伤者宣佳平、周爱女、钱校仁、黄天恩、钱柯杏、赵植、裘佳佳经济损失。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分别依法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1307号、1308号、1309号、1310号、1311号、1312号、1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9347.65元。另查明,浙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诸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小伟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439347.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诸暨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交强险条例,承保公司对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受害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交通事故中乘客选择承运人赔偿有法可依,在事故中乘客作为无过错责任方,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运人向原告主张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是根据承运人责任险要求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法律关系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对判决无异议,但同一事实下形成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承运人赔付乘客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是依法履行的保险赔偿,故原告是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不存在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依据。原告人民保险诸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7份,用以证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起诉讼,经诸暨市人民法判决,原告应向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39347.65元的事实;3、理赔支付凭证14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已赔偿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39347.65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诸暨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陈小伟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浙D×××××号车辆,与被告陈小伟所有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陈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小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对周爱女、钱校仁等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虽存在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责任和被告陈小伟侵权责任的竞合,且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周爱女、钱校仁等经济损失439347.65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陈小伟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中进行理赔,原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故被告陈小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余319347.65元由被告陈小伟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小伟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人民币319347.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陈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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