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龙亮、黄小燕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亮,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无业,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燕,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无业,初中肄业。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亮、黄小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乐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亮、黄小燕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期间,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亮、黄小燕及龙亮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日、2014年3月、4月,被告人龙亮在其家中三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冰毒0.2克,其中4月份未收毒资。2014年5月1日左右、6月22日,被告人龙亮、黄小燕在其家中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冰毒0.2克。2014年6月初,被告人龙亮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冰毒0.4克。2014年5月、6月,被告人龙亮、黄小燕在其家中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舒某某冰毒0.2克。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龙亮、黄小燕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冰毒0.2克。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龙亮、黄小燕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舒某某冰毒0.4克。2014年5月,被告人龙亮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冰毒0.2克,收毒资95元。被告人龙亮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4年6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从龙亮、黄小燕的家中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的塑料袋30包,疑似冰毒物净重8.68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扣押了该塑料袋30包以及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另查明,2014年4月黄小燕辞职后即知道并参与龙亮贩卖毒品,受龙亮指使主要分包毒品、收取毒资。2014年6月中旬,黄小燕提供2700元给龙亮购买毒品,其中2000元系龙亮指使黄小燕到龙亮爷爷处借得。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龙亮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陈某某打了他,一审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1.乐至县公安局入所体检表,证实龙亮入所检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未查见外伤。2.侦查人员陈某某、钱某出庭作证,证实未对龙亮进行刑讯逼供,未打过龙亮。原判以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龙亮、黄小燕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龙亮贩卖毒品11.28克、黄小燕参与贩卖毒品10.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龙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小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黄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龙亮、黄小燕违法所得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8.68克、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亮、黄小燕不服,提出上诉。龙亮及其辩护人提出,龙亮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其供述不真实;2014年5月之前是帮别人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黄小燕上诉提出,其分装毒品是给龙亮吸食的;提供2000元给龙亮是给狗看病,不知道龙亮将钱拿去买毒品;一审认定其参与贩卖10.68克计算错误,应为10.08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3月、4月、5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亮在乐至县天池镇家中(以下简称其家)以100元0.2克的价格分别卖给唐某乙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其中4月一次未收毒资。2014年5月,龙亮在其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收取毒资95元。2014年6月初,龙亮在其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6月22日,龙亮在其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0.2克。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亮、黄小燕在其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甲基苯丙胺0.2克。2014年5月初、6月初、6月23日,龙亮、黄小燕在其家分别以10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舒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0.2克、0.4克。2014年6月中旬,黄小燕提供2700元给龙亮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龙亮、黄小燕在乐至县天池镇的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8.68克、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龙亮、黄小燕户籍证明,证实龙亮、黄小燕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乐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洋麟的见证下,对位于乐至县天池龙亮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30袋白色晶体物、若干空透明口袋、塑料吸管、一台电子秤和吸食毒品工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扣押疑似冰毒30袋、电子秤一台、海尔手机一部、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5.毒品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在龙亮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龙亮家中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量,净重8.68克。6.毒品取样笔录、照片及理化鉴定书,证实对扣押的8.68克疑似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亮、黄小燕辨认出其贩卖冰毒的地点即龙亮住处。8.上诉人龙亮与板子人生的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证实龙亮与板子人生聊天记录显示二人有要货、打钱、买来吃、铺货、不赚钱等类对话。9.上诉人龙亮(1528228****)与鄢某某(135472777815)、唐某甲(1898298****)、唐某乙(1361901****)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5月鄢某某与龙亮有多次通话或短信;2014年6月唐某甲与龙亮有4次通话;2014年2月至6月唐某乙与龙亮通话频繁。10.证人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日,他在亮娃处购买100元的冰毒,支付毒资95元。鄢某某辨认出龙亮。11.证人唐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龙亮和黄小燕在家中卖冰毒,黄小燕又叫燕子。今年他吸食的冰毒都是在龙亮那里买的,买了6次。2014年2月2日买了100元;3月30日买了100元;4月10多号赊了100元的冰毒;五一劳动节买了100元,钱充到龙亮的游戏卡上;6月2日左右赊了200元的冰毒,过了几天把钱打到龙亮的农行卡上;6月22日晚上买100元的冰毒,进去看见被公安机关抓到的那个胖子也在里面,他把100元给了燕子,龙亮给了他100元的冰毒。他在龙亮处购买的冰毒都是在龙亮家当场吸食的。唐某乙辨认出黄小燕、龙亮。12.证人舒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唐某甲一起在龙亮家购买了冰毒。5月初、6月初分别购买100元的冰毒。6月23晚,买了200元的冰毒,他进门看到黄小燕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一般黄小燕在家,都是黄小燕在收钱发货。舒某某辨认出龙亮。13.证人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5月1号、6月七八号,他和舒某某去龙亮家分别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不记得是龙亮还是黄小燕给的冰毒,拿到冰毒后就在龙亮家里吸食。6月22日下午,在龙亮处购买100元冰毒,钱存到龙亮的农行卡上的。6月23日在龙亮处买了200元的冰毒,黄小燕拿了一包冰毒放在茶几上,把钱收了。他等舒某某来了,和龙亮一起吸食后离开。唐某甲辨认出黄小燕、龙亮。1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龙亮是其孙子,孙媳黄小燕6月份找他借了2000元钱。15.上诉人黄小燕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今年4月13日左右,她辞职回家,龙亮说在卖冰毒。她发现家里有很多塑料封口袋、吸管、吸食冰毒用的“壶壶”,分装好的冰毒用一个手机盒子装起。6月十多号,龙亮说想再进批货来卖,让她去找龙亮的爷爷借钱,她去借了2000元后,共给龙亮2700元。第二天龙亮去拿了15克货,买成140元一克。鄢某某4月底在他们那里买了100元的冰毒,龙亮把钱收后给了她。唐某乙买了3次,前两次是2014年四五月,都是买了100元的冰毒,6月22日唐某乙买100元的冰毒,她拿的冰毒,收了100元。唐某甲在他们那里买过4次冰毒,第一、二次都是5月,买的100元的冰毒,她拿的冰毒、收的钱。6月22日,唐某甲买了100元的冰毒,6月23日买了200元的冰毒,都是她拿的冰毒、收的钱。黄小燕辨认出龙亮、唐某乙、鄢某某、唐某甲、舒某某。16.上诉人龙亮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他电话是1528228****。2014年5月初,鄢娃打电话买100元0.2克的冰毒,鄢娃到他家给了95元。幺妹来买过6次冰毒,分别是大年初三,100元0.2克的冰毒;三月底,100元0.2克的冰毒;4月,赊了100元0.2克的冰毒;5月左右,100元的冰毒,钱打到农行卡上的;约6月,赊账购买200元0.4克的冰毒,过几天幺妹把钱打到他的农行卡;6月22日,100元0.2克的冰毒。5月初、6月初,胖子、舒某某来买了100元0.2克冰毒;6月22日,他打电话找胖子借100元买游戏卡,胖子把钱存到他的农行卡,晚上胖子到他家和他一起吸食了0.4克冰毒,抵了借款;6月23日,胖子和舒星一起找他买了200元0.4克冰毒。黄小燕今年辞职回家后就知道他在卖冰毒了,有时幺妹和胖子来找他买冰毒,黄小燕在帮忙发货和收钱。卖冰毒给他的胖娃QQ名字叫板子人生。6月,他喊黄小燕找他爷爷借了2000元,他给黄小燕说的是买冰毒,黄小燕给了2700元,他将2100元用于买冰毒。那些买毒品的人来找他,他把毒品给买毒品的人,黄小燕收钱。龙亮辨认出胖子(唐某甲)、舒星(舒某某)、幺妹(唐某乙)、鄢某某。二审庭审中,针对龙亮提出刑讯逼供,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唐某丙证言,证实龙亮进看守所时进行了全面体检,没有问题。2.证人严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证言(均是龙亮同押室人员),证实未看见龙亮有外伤。3.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乐至县中医院关于入所人员体检项目的说明,证实乐至县中医院对入所人员的胸透检查结果不保存,以当时记录为准,故乐至县禁毒大队不能调取龙亮复查时的X光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亮、黄小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龙亮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8克,黄小燕参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8克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龙亮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小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龙亮及其辩护人提出龙亮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2014年5月以前是帮别人买毒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原公诉机关出示了龙亮的入所体检表,证实龙亮入所时无伤情;侦查人员陈某某、钱某出庭,证实未对其刑讯逼供。从6月25日讯问龙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龙亮供述自然,没有打骂行为。二审庭审中,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又补充出示了龙亮同押室人员证言,证实未见龙亮身上有外伤。本案现查明的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一审未作非法证据排除,符合规定。上诉人龙亮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情节,与购毒人员鄢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舒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龙亮多次向上述人员贩卖毒品共计2.6克;另从搜查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龙亮住处现场查获冰毒8.68克。本院依法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原判认定龙亮贩卖毒品11.28克并无不当。龙亮及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小燕提出其提供2000元给龙亮是用于给狗治病,不知道龙亮将钱拿去购买冰毒。经查,黄小燕、龙亮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龙亮让黄小燕去爷爷家借钱购买冰毒,黄小燕将钱给了龙亮,龙亮购买了毒品;且案发后在其家中查获8.68克冰毒,故黄小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黄小燕提出其分装的毒品是给龙亮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经查,仅有黄小燕个人供述分装了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判认定黄小燕分装毒品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黄小燕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贩卖10.68克计算错误。经查,原判认定黄小燕贩卖毒品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黄小燕的犯罪事实为:黄小燕2014年6月22日向唐某乙贩卖毒品0.2克;2014年5月初、6月初、6月23日向唐某甲、舒某某三次贩卖毒品,计0.8克;以及案发后被查获8.68克冰毒,以上共计贩卖毒品9.68克。黄小燕相应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龙亮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小燕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龙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龙亮、黄小燕违法所得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8.68克,海尔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等,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黄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李美佳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 然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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