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闫某,女。被告袁某,男。原告闫某因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打工认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11日生育男孩袁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我的心理和精神上受到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在孩子出生前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因我们的孩子有病,需长期治疗,生活压力大,我们才吵架生气。现原告执意离婚,我同意,要求抚养男孩,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打工认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11日生育男孩袁某某。婚后因男孩袁某某患有特殊疾病,长期治疗,二人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25日原告离家不归,二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现存财产有:沙发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机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二人不珍惜夫妻关系,双方吵架生气,并自2014年5月25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男孩袁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双方达不成一致,根据双方的实际,每年支付6000元,直至男孩18周岁。诉讼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主张现存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某由被告袁某抚养,原告闫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直至男孩袁某某18周岁止,待袁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现存财产归被告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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