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30岁。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孟津县横水镇明达村四组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遂找到孙某某藏在大门东边瓦下的门锁钥匙打开大门,将孙某某停放在大门内的手扶拖拉机车头偷走开到横水村赖某经营的修车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赖某。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车头价值1755元。案发后,被盗拖拉机车头已追缴并发还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证人赖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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