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市城区,案发前暂住汕尾市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暂住汕尾市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叫被告人李某到汕尾市区二马路“家乐大排档”内,将毒��海洛因贩卖给谢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80元。同年5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汕尾市区新兴街出租屋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2小瓶和1小包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3.6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计0.1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号码为186********的手提机与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后,先后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李某,叫被告人李某到汕尾市区二马路“家乐大排档”内,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谢某某共2次2小包,分别得款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80元,2次得款共计人民币180元。同年5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李某在汕尾市区新兴街出租屋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2小瓶和1小包、“MI”牌手提机1部(号码为186********)及“Sunup”牌手提机1部(号码为182********)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3.6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计0.1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股骨颈前方软组织异物,建议手术,汕尾市看守所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羁押条件,决定暂不收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261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261号),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汕尾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分别惩处。两被告人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及海洛因0.11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右侧股骨颈前方软组织异物,建议手术,汕尾市看守所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羁押条件,决定暂不收押,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旧“MI”牌手提机及旧“Sunup”牌手提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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