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李风淮与刘永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淮,刘荣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李风淮。被告刘荣丽。原告李风淮因与被告刘荣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淮及被告刘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淮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荣丽将其在贵州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8.33%(价值5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刘荣丽应协助乙方李风淮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协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即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风淮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1年10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收条原件及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行为合法,且已经支付了转让款50万元。证据3:贵州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欲证明转让行为合法。被告刘荣丽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荣丽作为甲方与原告李风淮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为贵州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股东,现甲方同意将其在该公司的8.33%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其在贵州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8.33%转让给乙方。2、乙方从转让之日将其8.33%的股权的价金5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甲方应协助乙方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李风淮向被告刘荣丽支付转让款现金50万元,刘荣丽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风淮转让贵州伟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8.33%价值,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收款人:刘荣丽2011.10.22。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伟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伟业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条显示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陈代伟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8月19日,出资比例33.34%;蒲忠富货币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8月19日,出资比例50%;刘荣丽货币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0月21日,出资比例8.33%;李风淮货币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0月21日,出资比例8.33%。2013年陈代伟、刘荣丽、李风淮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伟业公司及第三人蒲忠富、来贵林、张藴誉、单羽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已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898号、(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伟业公司2012年5月21日、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伟业公司2012年5月21日、8月15日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三、确认单羽华、张藴誉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四、驳回陈代伟、刘荣丽、李风淮其余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伟业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规定,刘荣丽、李风淮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其相互之间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刘荣丽与李风淮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风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刘荣丽未按协议履行协助李风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属于违约。因此,李风淮关于判令刘荣丽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即协助原告李风淮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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