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李小青、林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物流园区支行,李小青,林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物流园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王璐,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康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凤,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岗。被告李小青,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爱玲,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物流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物流园区支行)与被告李小青、林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物流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青、林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物流园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小青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李小青提供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林爱玲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小青发放借款3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到期本息,且已多次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青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5626.41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判令被告林爱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物流园区支行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青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约定了利息、罚息、复息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爱玲对原告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钱转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明收到借款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后还款的计算事实。6、还款情况记录;证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邮单、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小青、林爱玲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小青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李小青提供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同日,被告林爱玲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小青发放借款3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到期本息,且已多次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青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5626.41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判令被告林爱玲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青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林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物流园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5626.41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林爱玲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爱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青追偿。如果被告李小青、林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李小青、林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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