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俊亭与李俊生、邢台新宇光电通讯设备厂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亭,李俊生,邢台新宇光电通讯设备厂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田俊亭,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树贵,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邢台新宇光电通讯设备厂,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生。原告田俊亭与被告李俊生、邢台新宇光电通讯设备厂(以下称新宇光电厂)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贵及被告李俊生即新宇光电厂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亭诉称,199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邢台市欧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转让的国有土地一块,土地用途是工业、住宅。该地块位于邢台市开发区东关街南侧、邢台市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西侧,面积5859.30平方米,转让金总额73.9万元(包括地上附着物转让价),双方各出资50%,各拥有一半产权。约定购买该地块后取南北直线东西分开,双方各家一半。东半块归被告,西半块归原告。各自地上建筑由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购买土地登记在新宇光电厂名下。双方共同购买该地块后,2000年共同出资在该地块北邻东关街建起办公楼,办公楼以南北通道中间线为界,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中间有界墙。2006年又共同出资在该地块南端建造一栋住宅楼及配套车库。各自在各自土地范围内分别建了职工宿舍、仓库等用房,形成各自的院落。新宇光电厂系被告李俊生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田俊亭与被告李俊生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均登记在新宇光电厂名下,建造的住宅楼及车库已分属于个人。除住宅楼及个人车库外,南北通道中间线以西的房地产一直由原告持有股份的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原告为方便利用该部分房地产,多次要求被告分开登记在原告名下,可是被告一直拖着不办,影响原告的所有权权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田俊亭与被告李俊生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购买欧美公司转让的国有土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在新宇光电厂名下的“邢市国用(1999)字第D﹣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东至邢台新宇光电通讯设备厂与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北通道中间线,西至辛庄拔丝厂,南至住宅楼配套车库,北至东关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确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李俊生、新宇光电厂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分开办证,其原则上同意,一直拖着没办的原因是因为这么多年原、被告双方所在的这块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一直是由被告承担,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纳水电费、物业费,但原告一直没给清,原告也认可这笔费用,待原告把这笔费用结清,被告会积极配合分开办证。原告田俊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欧美公司转让的国有土地,双方各有一半使用权,对各自地上建筑物作出了约定;证据二、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平面图,证明双方对共同购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进一步确认为:以南北通道中间线为界,中间线以西的房地产属原告所有,中间线以东的房地产归被告所有,车库以南房地产归属住宅楼户主;证据三、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建设规划局2000年1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101,证明该地地上建筑物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建设;证据四、邢台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5月6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邢市国用(1999)字第D-40号,证明该地登记在被告新宇光电厂名下,系国有土地;证据五、邢台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9月29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1476**号,证明该地地上建筑物与规划许可证、平面图一致,登记在被告新宇光电厂名下;证据六、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复印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共21页,证明该地系欧美公司出让取得,欧美公司转让给新宇光电厂时,原告田俊亭作为该厂副厂长全权办理相关登记、指界事宜;证据七、新宇光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新宇光电厂系被告李俊生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俊生、新宇光电厂经质证称,对原告田俊亭提交的以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原告田俊亭与被告李俊生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欧美公司转让的位于邢台市开发区东关街南侧、邢台市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协议书。转让地块面积5859.30平方米,转让金总额73.9万元(包括地上附着物转让价),土地用途是工业、住宅。约定双方各出资50%,各拥有一半产权,购买该地块后取南北直线东西分开,双方各占一半,西半块归原告,东半块归被告,各自地上建筑由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1999年5月1日,原告田俊亭、被告李俊生二人共同出资以被告李俊生个人独资企业新宇光电厂名义购买了欧美公司转让的该块土地使用权,购买土地登记在新宇光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邢市国用(1999)字第D-40号。2000年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0101,规划建设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厂房、职工住宅。批准规划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地块北邻东关街建起四层办公楼,随后原告出资在其西院分别建起办公用房、车库、仓库等建筑物,被告出资在其东院分别建起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邢市字第1476**号。办公楼登记建筑面积2606.77平方米,原告西院3号办公房登记建筑面积126.01平方米,4号办公房登记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被告东院办公房登记建筑面积564.49平方米。临街办公楼一层在双方分界线位置留有4米宽门洞,门洞上二至四层有界墙隔开,互不相通。门洞往南留有4.4米宽南北通道,通道中间线系双方分界线。南北通道中间线以西的土地及地上办公楼等建筑物归原告所有,通道以东归被告所有。2006年双方又共同出资在该地南边建造一栋六层住宅楼,原告在住宅楼北面建车库八间,所建住宅楼及车库均卖给他人。之后,双方为进一步确定各自所有的土地位置、房产份额,原、被告共同绘制了“李俊生、田俊亭共有土地及建筑物平面图”,确定以南北通道中间线为界,中间线以西归田俊亭所有,中间线以东归李俊生所有,车库以南归住宅楼相关业主。原告要求按约定分割给原告的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以原告拖欠水电费、物业费为由,不予协助原告办理分割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本案原告田俊亭、被告李俊生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欧美公司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约定双方各出资百分之五十,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约定购买土地南北直线东西分开,各家一半,西半块归原告,东半块归李俊生,各自地上建筑由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原告田俊亭和二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平面图”,进一步确定了原告田俊亭、被告李俊生各自所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份额,应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将商定分割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份额确认属原告所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之一,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份额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拖欠其水电费、物业费没有结清,要求原告把该笔费用算清后,被告才配合分开办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拖欠二被告水电费、物业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田俊亭与被告李俊生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登记在“邢市国用(1999)字第D﹣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南北通道中间线以西,西至辛庄拔丝厂,南至“平面图”标注的车库,北至东关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田俊亭所有;三、被告李俊生、邢台新宇光电通讯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田俊亭将以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楠审判员 周石磊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永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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