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台湾地区人,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士林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9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原、被告在台湾住在一起生活一年多都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婚后不到两年即开始分居,原告自己打零工养活自己,双方互不联系,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原告2012年返回大陆,于2013年4月15日向永泰县法院起诉离婚,又于同年5月9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事宜为由向永泰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永泰法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赴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不到两年双方即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生育子女。2013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同年5月9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以(2013)樟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3年9月22日生效。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庭审出示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范某某户籍誊本复印件、范某某单身切结书复印件及其与前妻两愿离婚书复印件、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范某某签证复印件、谢某某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谢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谢某某与前夫离婚证复印件及(2013)樟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淑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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