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梁周堂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梁鲁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周堂,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梁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梁周堂。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梁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梁鲁村。法定代表人:梁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芸芸,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周堂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梁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鲁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与被告梁鲁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马芸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周堂诉称,2007年8月30日、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复垦被告石料厂废弃坑,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37年8月30日,为期30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8日,被告又与石俊海、梁彦峰签订废石矿坑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原告已经承包的石料厂废弃坑又承包给石俊海、梁彦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权利,而且石俊海、梁彦峰还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同一标的上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是错误的,石俊海、梁彦峰在明知该废弃坑已经承包给原告的情形下,又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恶意串通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被告梁鲁村委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007年10月份,梁鲁村委换届后,新上任的村委因村里的合同管理混乱,就向本村村民下通知要求将村民手中的合同全部交到沣水镇政府进行备案,由镇政府统一备案保管。经查,本案所涉协议在镇政府没有登记备案,村委也没有涉案协议的备案记录。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协议第一页没有加盖公章,也无骑缝章,只有在第二页的空白处盖了公章。而公章的盖法一般是上不压正文、下压年月日、不应盖在空白处,故本案协议不排除盖章与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可能;二、2007年1月1日、4月20日,另案当事人谭涛与村委会签订石料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谭涛承包石料厂,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月1日止,承包期为50年。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假如政策变化和政策限制不再允许开采,石料厂废弃坑可由谭涛继续承包,时间仍按50年执行。同年2007年8月30日,本案原告又与村委签订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石料厂废弃坑。梁鲁村委不会就同一石料厂废弃坑同年先后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即使原告与梁鲁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与梁鲁村委签订的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根据双方约定以村欠原告的工资顶承包费,但原告的工资仍在村委挂账,至今没有处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工资抵顶承包费,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每年向村委支付过1000.00元的承包费。2、自2007年8月份至今,原告没有在该承包地实际使用、管理、经营过,没有依据约定对于该承包地进行过复垦。3、原告是本村村民,自2007年以来,该承包地一直由他人占用,原告对此情况并非不知,但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从未对该承包地主张过权利。所以,即使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没有实际占用该承包地,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发生效力,现原告就这份协议向村委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2012年9月26日,梁鲁村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石料厂对外承包的决议。根据该会议决议,梁鲁村委将石料厂依法承包给了石俊海、梁彦峰,且石俊海和梁彦峰也依据承包协议缴纳了承包费用,自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石俊海、梁彦峰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应依法确认该份已实际履行的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是有效的,既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现在实际承包人石俊海、梁彦峰的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请依法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料厂废弃坑复垦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周堂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被告梁鲁村委签订的《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以及《关于梁周堂承包石料厂废弃坑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和石料厂开采面积的限制,经两委研究商量不再允许开采,为此为恢复复垦,村两委决定同意以伍万元承包给梁周堂本人。一、承包时间为伍拾年。即2007年8月30日至2057年8月30日。二、承包后,承包人必须在承包时间内完成恢复复垦,反之过期无效,村可有权收回。复垦好后,承包人可无偿使用伍拾年,但复垦中一切费用全有承包人负责支付,村不承担任何费用。四、承包费支付办法:经两委商量,同意从梁周堂村所欠本人工资顶上交承包费······”,该协议加盖了被告梁鲁村委印章,并由当时的村委负责人谭福成签字。另外一份《关于梁周堂承包石料厂废弃坑的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该补充协议将原承包时间缩短为叁拾年,并约定将承包费抵顶工资的金额变更为55000.00元。原告梁周堂还提供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的梁鲁村委《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被告梁鲁村委共计欠原告梁周堂工资52400.00元。被告梁鲁村委对于原告梁周堂提供的两份协议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梁鲁村委对于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协议在村委以及镇上均无备案,不排除盖章与文字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可能。被告梁鲁村委对其主张还申请对两份协议内容与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照本院技术部门要求缴纳费用及样本材料,被退回鉴定。其次,被告梁鲁村委主张该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主张:根据村委账目显示,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抵顶或者缴纳承包费,原告事实上亦未对土地进行过复垦,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另外,该合同损坏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梁周堂要求确认其所提供的《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与《关于梁周堂承包石料厂废弃坑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通过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证据分析,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双方约定在原村集体所有的石料厂不再允许开采后由原告梁周堂承包石料厂的废弃坑从事复垦活动,但其内容上也包括允许原告对待复垦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故原告梁周堂提供的协议并非单纯的复垦协议,还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其承包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石料厂废弃坑所涉的土地性质应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类土地的承包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并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承包方案。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是约定以55000.00元的费用进行承包并且还约定以承包费抵顶原告工资等事项,上述承包事项的约定明显涉及到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但该承包协议订立过程却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六项关于承包经营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石料厂废弃坑承包复垦协议》与《关于梁周堂承包石料厂废弃坑的补充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周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梁周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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