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提字第09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晓烽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晓烽,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提字第091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晓烽,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26A1-2。法定代表人:卢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彩,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陈晓烽与被申请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三中民申字第052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购房居间服务,经原告推荐,被告同意购买位于北京市×区×住宅及配套、公建项目用地×住宅楼×层×单元×室的一套房屋,并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及服务确认书,被告应于签订购房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12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122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房屋居间购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拟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拟购买价格510万;乙方作为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甲方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协助并撮合甲方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为112200元。同日,双方签订服务确认书。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包括,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租赁物业相关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即视为乙方完成第4项服务。同日,案外人董×作为甲方、出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受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约定,乙方以51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其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晓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十一万二千二百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晓烽称:我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现提供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合同上签名不是陈晓烽本人书写,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陈晓烽否认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陈晓烽”的签名倾向于不是陈晓烽本人书写。基于该证据的出现,有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被推翻,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代理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垚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