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秋容、颜梅娇、钱中健、李冠生、叶桂英、陈秀梅等与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容,钱中健,李冠生,叶桂英,陈秀梅,曾庆文,黄惠珍,盘桂丽,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经营者梁小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李秋容,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住新兴县。原告钱中健,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李冠生,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叶桂英,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秀梅,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曾庆文,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黄惠珍,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盘桂丽,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兼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颜梅娇,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兼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树添,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经营者梁小梅,��,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李秋容、钱中健、李冠生、叶桂英、陈秀梅、曾庆文、黄惠珍、盘桂丽、颜梅娇、陈树添与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南豪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容、钱中健、李冠生、叶桂英、陈秀梅、曾庆文、黄惠珍、盘桂丽、颜梅娇、陈树添诉称:各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停止经营,通知原告放假回家。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被遣散时止,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被告除支付正常工资外,还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原告。为此,各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各原告:李秋��每月工资2000元×11个月=22000元;钱中健每月工资2200元×11个月=24200元;李冠生每月工资2300元×11个月=25300元;叶桂英每月工资2500元×11个月=27500元;陈秀梅每月工资1800元×11个月=19800元;曾庆文每月工资3500元×11个月=38500元;黄惠珍每月工资1800元×11个月=19800元;盘桂丽每月工资1800元×11个月=19800元;颜梅娇每月工资2300元×11个月=25300元;陈树添每月工资3500元×11个月=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秋容、钱中健、李冠生、叶桂英、曾庆文、黄惠珍、盘桂丽、颜梅娇、陈树添于2014年8��间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上述原告被拖欠的工资,但驳回上述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上述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陈秀梅就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于2014年11月27日在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与被告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134号仲裁调解书。现原告陈秀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不符合受理条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容、钱中健、李冠生、叶桂英、陈秀梅、曾庆文、黄惠珍、盘桂丽、颜梅娇、陈树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