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超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远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晏超梅。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远青。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是第六、八至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8日20时41分许,被告叶远青驾驶粤B×××××号车在嘉湖路垃圾发电厂路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嘉湖路垃圾发电厂路口时,车头与嘉湖路垃圾发电厂路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晏超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6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叶远青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超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晏超梅的治疗经过: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受伤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14年6月23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肌及关节功能锻炼,患肢暂勿负重;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视骨科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暂休2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0月19日进行门诊治疗。四、赔偿权利人情况:晏超梅。五、医疗费21970.3元(人民币,下同)。根据医疗发票认定,且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970.3元,其中,被告叶远青垫付21699.1元,原告自行垫付271.2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晏超梅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八、护理费:3901元。原告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晏超梅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护理费为8359.8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28天以一人护理为限,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5085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护理费应为3901元(50856元÷365天×28天×1人)。九、误工费9387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深圳市达某讯科技有限公司做普工;自2014年2月在深圳市粤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做清洁工作即清洁工,工资为3200元/月,为现金发放。并主张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0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晏超梅的误工期120日,以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800元,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达某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深圳市粤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案外人周某尧、尚某山的证言证词用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暂休2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88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9387元(3200元/月÷30天×8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有部分交通票据,本院酌定。十一、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十二、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293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晏超梅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居住证及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了深圳市达某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深圳市粤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20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赔偿系数为0.1,即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0.1)。十三、鉴定费:3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外,粤B×××××号机动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其他需要说明事项:原告确认在事故后被告叶远青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及护理费6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0173.33元[其中医疗费20904.9元、后续治疗10000元、鉴定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359.89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171008.7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008.79元,此次事故中被告叶远青负主要责任,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0807.03元(51008.79×80%),其中被告叶远青已为原告晏超梅支付医疗费20633.7元。则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140173.33元(120000+40807.03-20633.7)];2、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龙岗201406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叶远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53164.5元[其中医疗费31970.3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21194.2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之后,原告的剩余其他损失33164.5元应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6632.9元(33164.5元×20%);被告叶远青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金额为26531.6元(33164.5元×80%)。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叶远青应承担的2653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叶远青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699.1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及护理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7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晏超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晏超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3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雯婷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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