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志荣与王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荣,王风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何志荣,又名何志云,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3日,。被告王风展,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4日。原告何志荣诉被告王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给对方支付保证金向我借款40000元,并在西和县电影院附近的川味王饭馆向我打了借条。因被告与我父亲相识,经常到我家中,所以我才给其借款。被告承诺给我一年内还清,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被告仍然未向我归还借款,且经常对我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风展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四万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全部不属实。因我当时与原告父亲及第三人一起承包位于青海的工程,我负责机械设备,原告父亲负责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是五万元,但当时只支付了四万元,而第三人负责中介款事宜。当天,我、原告父亲及温全会三人在我家中喝酒,喝完后原告父亲便走了。之后原告就来到了我家,并称请我和温全会一起去到城关派出所附近的KTV唱歌,我们喝了12瓶啤酒后,因原告及其父亲以我将其所汇工程保证金的凭据丢失为由,原告威胁我必须给他写一个借条,由原告陈述,我写了一张借条。当时不是在川味王饭馆所写,虽然该借条所用纸张是川味王点菜单背面,但是我随意拿上以后,由原告威胁下写的,这也是借条上写有“代签”两个字的原因。所以,我没有欠原告四万元,我不认可,所以不应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手续费收费凭证各一张及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分别向马牙古白存入35000元、罗杰存入5000元。证明该两笔款由原告所汇,而由我保管条据,及证明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理由。法庭向温全会询问的证言,证明当天是其提出若有借款的事实,应该写一份借条,当时就在川味王饭馆吃饭时所写的情况,并且证明在其与原、被告共同吃饭及喝酒期间,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威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父亲认识,经常来往与原告相识。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所写:“今借何志荣人民币四万元整(工程用款)。今借人王风展,代签何志荣,2013年6月23日”。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认可该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温全会的证言,原、被告均认可,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相识发生借款的行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虽然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辩称被告持有原告所汇工程保证金凭据丢失的前提下,系原告威胁下所写,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对于借条上所写工程用款,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的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约定利息的行为系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风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荣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风展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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