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贵体、蒋士钦、刘素真与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体,蒋士钦,刘素真,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蒋贵体,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蒋士钦,男,193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刘素真,女,193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蒋贵体、蒋士钦、刘素真与被告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贵体、蒋士钦、刘素真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体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磊驾驶无号牌大型四轮拖拉机在由南向北上路时,与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蒋贵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李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贵体先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又转至蒋口永济医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转至永城市中医院。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贵体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被告李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参加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李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计48000元。被告李磊未答辩。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将贵体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刘素真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蒋士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2014年11月13日蒋口镇北李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蒋贵体和蒋华峰是同一人。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磊负主要责任,陈贵体无责任。6、李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磊的基本信息。7、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8、永城市蒋口永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永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10、永城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6-10证明:蒋贵体发生交通事故入院、转院治疗及住院14天的事实。11、医疗费用发票一组,共7张,证明:因该事故蒋贵体共花费医疗费9631.71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蒋贵体构成十级伤残。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蒋贵体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14、鉴定发票13张,证明:蒋贵体鉴定费用1300元。1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共计300元。被告李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3、14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系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受伤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转院两次,住院1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磊驾驶无号牌大型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蒋型坊村丁庄路段由南向北上路时,与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贵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李磊负主要责任、蒋贵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贵体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永城市蒋口永济医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转至永城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蒋贵体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631.71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贵体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蒋贵体之父母蒋士钦(1932年3月5日出生)、刘素真(1932年3月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八人,均已成年。2、被告李磊所有的无牌大型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及李某驾驶车辆乘车人蒋贵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次要责任,李磊负主要责任、蒋贵体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被告李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蒋贵体要求被告李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责任划分依法确认被告李磊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本院经核算,蒋贵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631.71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4天,本院认为原告应及时做出伤残鉴定,对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90天,误工费2321.78元(90天×9416.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6879.85元[9416.1元/年×20年×10%+2人×6438.12元/年×5年÷8(被扶养人蒋士钦、刘素真扶养年限均为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113.34元。鉴于被告李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蒋贵体的上述医疗费5000元(因同一起事故造成李某、蒋贵体二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二人均分)、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321.78元、残疾赔偿金268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821.63元,被告李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蒋贵体。剩余医疗费4631.71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291.71元,由被告李磊赔偿三原告8604.2元(12291.71元×70%)。以上被告李磊共计应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8425.83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李磊赔偿48000元,该请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赔偿原告蒋贵体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蒋士钦、刘素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