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俊龙,李惠玲,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建平,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单位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赵俊龙,男,汉族。被告李惠玲,女,汉族。(被告赵俊龙妻子)被告刘军平,男,汉族。被告赵瑞芳,女,汉族。(被告刘军平妻子)被告赵晓刚,男,汉族。被告常宏艳,女,汉族。(被告赵晓刚妻子)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蒲县联社)与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平,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因归还他人借款需用资金,在原告联社下设的营业部借款129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但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万元、利息16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及以后至全部偿还期间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俊龙、李惠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主要用于石料厂,现已倒闭,故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由借款人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因归还他人借款需用资金,在原告下设的营业部申请借款。2014年5月31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下设的营业部签订了由原告蒲县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129万元,用途:归还他人借款。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13.8%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1、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和信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2、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人在贷款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蒲县联社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发放贷款129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签名捺印:赵俊龙、李惠玲。担保人签名捺印: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俊龙、李惠玲偿还过利息2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5万元未能清偿。另查明,蒲县联社为一级法人,下设联社营业部,属蒲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与义务由蒲县联社统一承担。蒲县联社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文件,依法成立清收领导组。职责:负责全县辖内信用社上报有钱和有能力偿还贷户的依法清收工作。起诉额度:本息500万元(含)以下由各信用社上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偿还利息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蒲县联社下设的营业部与被告赵俊龙、李惠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赵俊龙、李惠玲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蒲县联社同时有权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由担保人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龙、李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未偿还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军平、赵瑞芳、赵晓刚、常宏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六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张文秀人民陪审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雅琴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