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永生与韩金葆、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生,韩金葆,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黄永生,男,197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工,住宁夏连湖农场。被告:韩金葆,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连湖农场场部。被告:陈锋(曾用名陈春),男,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黄永生与被告韩金葆、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葆、陈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被告陈锋从事粮食交易。2013年,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支付了水稻11.22吨,原告与被告陈锋约定,被告陈锋收购水稻后按照当日市场价格支付水稻款,现共计价款38148元,被告陈锋支付了16000元后下剩的2214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22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证据有:1、宁夏连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三队证明1份,以证实水稻294在连湖三队的收购价是每公斤3.36元;2、收据1张,以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收购原告294号水稻11.22吨;3、录音1份,以证实陈锋和韩金葆收购我们水稻的价格是每斤1.7元。被告韩金葆、陈锋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294号水稻11.22吨以每斤1.7元出售给被告陈锋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自己种植的294号水稻11.22吨(22440斤)出售给被告陈锋,每斤1.7元,合计38148元。被告陈锋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永生水稻11.22吨。收款人陈锋。后被告陈锋支付原告水稻款1.6万元,下剩水稻款221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陈锋水稻,被告陈锋应支付原告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陈锋应自收到原告水稻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锋支付下剩水稻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韩金葆为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金葆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支付原告黄永生水稻款22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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