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爱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初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初旺,广州爱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初旺,住广西灵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增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俐。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初旺与被上诉人广州爱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其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广州爱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加班费31488.73元给被告秦初旺;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初旺负担。秦初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爱其公司向秦初旺支付加班费31488.73元。案件全部受理费由爱其公司负担。爱其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秦初旺向本院提交爱其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发出的《复工通知书》一份,拟证实爱其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爱其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爱其公司与秦初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在爱其公司支付秦初旺工资、其他经济补偿共计7000元后,秦初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爱其公司申请任何补偿及以任何名义提出其他请求,故秦初旺在收到协议约定款项后,再行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秦初旺二审提交的《复工通知书》与本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秦初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初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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