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路顺东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83号罪犯���顺东,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顺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罪犯路顺东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定性有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顺东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路顺东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沪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路顺东于2014年6月10日由上海市青浦监狱被送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提出,罪犯路顺东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综合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监狱表扬2次,建议将罪犯路顺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将罪犯路顺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对改判前已执行刑期折抵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对罪犯路顺东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路顺东自2014年6月从上海市宝山监狱被送入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共计2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路顺东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评情况证明、罪犯计分考评情况证明、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获得2次监狱表扬的奖励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同年11月20日该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2011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罪犯路顺东在再审被改判为无期徒刑前已实际执行刑期11年5个月3天。本院认为,罪犯路顺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路顺东原判罪行严重,对其减刑的幅度应从严掌握。但是罪犯路顺东在再审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路顺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将罪犯路顺东再审改判前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期后,罪犯路顺东的剩余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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