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宇旺与邓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旺,邓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雷洋,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宇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宇旺,被上诉人邓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起,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提供各类手机,截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提供手机价值为357245元,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退还手机价值为104812元,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应付货款为252433元。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陆续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等支付陈宇旺手机款249997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通过兴业银行信用卡在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经营的南宁市双信电子产品经营部刷卡支出8700元、通过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经营的南宁市双信电子产品经营部刷卡支出138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如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在2014年1月3日之前尚欠其手机货款,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提供过相应价值的手机,但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提供的证据为其向物流单位出具的物流单,并没有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邓世明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的以上说法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2014年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在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的经营部刷卡支出共计22550元。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认为是用于支付手机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认为邓世明用信用卡在其POS机上刷卡消费,但随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已给付邓世明现金22550元,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刷卡实为套现,并非购买手机。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用信用卡刷卡消费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称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刷卡套现,双方实际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说法有悖日常交易习惯和法律相关规定。邓世明说法真实可信,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陈宇旺提供手机价值为357245元,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退还手机价值为104812,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应付货款为252433元。如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除已经支付249997元外,在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经营部刷卡之22550元亦为支付手机款,故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已经支付手机款为:249997元+22550元=272547元。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已经多支付20114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支付手机款209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归还多付手机款201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相关损失,并要求赔偿其损失30000元,并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归还被告(反诉原告)邓世明货款2011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宇旺负担。上诉人陈宇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邓世明支付上诉人欠款2092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1日双方共同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并形成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3日以前仍拖欠货款14458元。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部刷卡支出共计22550元是被上诉人用于套现,并非属于货款。被上诉人邓世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宇旺提交账户明细交易表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有过三次交易。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经发生过交易。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有过交易,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邓世明是否仍拖欠上诉人陈宇旺货款14458元;二、被上诉人邓世明在上诉人经营部刷卡支出共计22550元是用于套现还是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邓世明在是否仍拖欠上诉人陈宇旺货款14458元的问题。上诉人诉称在2014年1月3日以前,被上诉人曾与其交易过三次,被上诉人仍拖欠其货款14458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1月3日,在此之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交易的标的以及数量,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在2014年1月3日前有过交易,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3日前有过交易,更无法证实在2014年1月3日前,被上诉人邓世明在仍拖欠上诉人陈宇旺货款14458元。上诉人此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邓世明在上诉人经营部刷卡支出共计22550元是用于套现还是支付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供货物,被上诉人亦多次支付货款,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部刷卡的行为应当推定为支付货款。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部刷卡支出是为了套现,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陈宇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苏 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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