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执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康文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26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康文,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刘康文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泗民督字第00045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督字第00045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蔡 杰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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