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梁某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左某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也曾积极的建造和睦家庭。2006年8月份,原告因干农活时意外受伤,自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因操劳家务受伤,被告不但不带原告看病,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个月期间原告依然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左阳左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左杭左某丙(2009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子左杭左某丙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绵羊80只、存款18万元、四轮车一辆、摩托车及电动车各一辆、水地18亩、退耕还林款、瓦房及小房各四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及精神补偿费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原件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信息,婚生子左杭左某丙、左阳左某乙的身份信息;3、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4、盐池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牛秀珍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到位,家庭有38000元债权的事实,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左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有了两个子女,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抚养孩子成人,给孩子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左阳左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次子左杭左某丙(2009年8月7日出生)。家庭共同财产有惠安堡镇闫新庄自然村一间土木结构厨房,(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惠安堡镇闫新庄自然村瓦房四间及小房三间,厨房在原有基础上加盖),婚后对全部房屋进行重新粉刷,绵羊80只,原告父亲债权38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有欠冯记沟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在盐池县中医院诊断为椎管狭窄,医院建议住院治疗、随诊。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请,6个月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但原、被告依然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意。婚生子左阳左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次子左杭左某丙(2009年8月7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孩子生活环境考虑,同时原、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婚生子左阳左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左杭左某丙(2009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对方负担,本院考虑本区域经济水平及原、被告经济状况,以及子女生活所需酌定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四轮车、摩托车、电动车、瓦房四间以及小房三间是被告婚前财产,本院不做分配,原、被告一致陈述电动车已经卖掉,本院不予处置,除本院查明的财产外,其余原告陈述存款18万元、水地18亩,以及退耕还林款,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家庭财产的分配考虑有利于原、被告生产生活,绵羊80只归被告所有,婚后添附的厨房一间归被告所有,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的38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上述财产分配中,分配财产较少,且婚姻期间原、被告对房屋的重新粉刷,本院酌定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0元。因原告身体有病,考虑对妇女儿童的照顾,被告再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左阳左某乙(2005年1月11日出生)由被告左某甲抚养,婚生子左杭左某丙(2009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一方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对方负担每月3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均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三、家庭共同财产,绵羊80只归被告左某甲所有,婚后添附的厨房一间归被告左某甲所有,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左某甲承担,原告梁某某父亲的38000元债权归原告梁某某所有,被告左某甲再给付原告梁某某10000元;四、被告左某甲给付原告梁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嘉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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