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秀英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林秀英,女,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赵飞,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秀英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秀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9.5元(预收8959元),由原告林秀英承担。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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