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李昶烨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李昶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83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洁璐,行长。被执行人李昶烨(曾用名李琦),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李昶烨(曾用名李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昶烨(曾用名李琦)支付人民币248,705.0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36元,另一审中已作诉讼保全的车辆去向不明,目前无法处理。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李琦改名为李昶烨,去向不明,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无证券、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