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执字第154号,被执行人申华与蒋庆寿、左秀英、蒋国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申华,男。被执行人蒋庆寿,男。被执行人左秀英,女。系被执行人蒋庆寿之妻。被执行人蒋国一,男。系被执行人蒋庆寿之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华与被执行人蒋庆寿、左秀英、蒋国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庆寿、左秀英、蒋国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050元。现左秀英已履行13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交警、工商、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蒋庆寿、左秀英、蒋国一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蒋庆寿、左秀英、蒋国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申华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盘承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岑晓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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