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玲,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某甲,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敖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常酒后就借酒发疯动手殴打原告。婚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家用的钱,也未给原告买过衣服等。2006年5月,原告曾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打骂原告,并在外与其她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2015年6月,被告再次因小事将原告打昏过去,后被女儿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债权1万元,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敖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9月5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敖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2006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2006)乐中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判决后,被告经常喝酒,喝醉后骂原告。被告还在外面与其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向女儿等家人讲与其她人的不正当关系。2015年6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因逗孙子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与结婚证上“陈某”系同一人。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保证书、证明以及证人敖某乙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相互体谅、沟通,积极搞好夫妻关系。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做出些有损夫妻感情的事,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5元,被告敖某甲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