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江洪、第三人贵州众汇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江洪,贵州众汇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号金泰大厦*楼*号。负责人祝志恒,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堕却乡龙滩村。法定代表人曾昌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洪,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贵州众汇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六枝特区堕却乡龙滩村。法定代表人杜家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文公司)、江洪及第三人贵州众汇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江洪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第三人众汇公司到庭应诉,被告昌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昌文公司因资金周转请求原告担保中心为其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昌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昌文公司对银行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昌文公司顺利从银行处贷到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昌文公司、江洪及第三人众汇公司签订《借款使用协议书》,约定银行贷款的500万元(实贷425万元)中的325万元由第三人众汇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相应本息,另外100万元由被告昌文公司使用并负责偿还相应本息,因500万元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江洪对被告昌文公司所要清偿的100万元债务向原告承担等额的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使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昌文公司实际使用贷款资金50万万元,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500万贷款本息资金通过被告昌文公司账户还给银行,而被告昌文公司实际使用的50万元则是原告垫付一并清偿给银行,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昌文公司未将其使用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6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江洪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昌文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中心50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2、被告江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江洪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昌文公司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500万元,且已收到贷款,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原告为昌文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帐户、贷款归还帐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昌文公司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昌文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江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组证据未涉及被告江洪,与被告江洪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股东会决议、合同终止履行协议书。证明被告昌文公司对其使用的100万元承担归还责任及被告昌文公司职工工资18万元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江洪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借款使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于银行贷款使用及还款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昌文公司使用100万元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洪对被告昌文公司使用的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被告江洪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的反担保的100万元,实际出借是50万元,明显变更了合同的担保范围,只对50万元进行反担保,50万元的资金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与被告昌文公司借款主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担保中心何时归还借款,合同中无法体现,同时本案的保证时限已过。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工行个人业务凭证、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祝精隆系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第三人通过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祝精隆在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昌文公司68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的银行贷款和18万元的员工工资。被告江洪认为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能反映被告昌文公司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的事实,主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和内容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是冲突的,众汇投资集团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6、公司章程、借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昌文公司补签借条确认收到银行贷款5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与祝精隆转款时间一致,确定了主债权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被告江洪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借条系复印件,且与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冲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7、工行转款凭证、借条,证明原告通过向李远旋借款方式,安排其汇款50万元给被告昌文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江洪认为该借条是本案原告自身提供的,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8、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凭证7张、单据1张)、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昌文公司累计收到501.6万元,其中包含李远旋50万元汇款。被告江洪认为贵阳众汇阳光公司和被告昌文公司都是在南充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开户,是否在南充商业银行产生贷款存疑,同时凭证上的501.6万元与425万元不符。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9、被告昌文公司分户帐、南充商业银行的分户账清单及贷款单据7张。证明被告昌文公司通过贷款发放账户向贷款归还账户转入504.81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剩余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江洪认为该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同时南充商业银行的账号是被告昌文公司的账号,现在余额还有5万多元,不可能再去借钱归还。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10、贷款台账2张。证明被告昌文公司银行贷款已经还清。被告江洪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满后提供,同时贷款台账的交易量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冲突,2013年7月1日就收了10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收了394.8万元,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严重不符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江洪辩称: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使用协议》无异议,逾期还款利息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江洪对上述50万元的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江洪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第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昌文公司与案外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向被告昌文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发放账号,由原告担保中心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昌文公司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担保中心受被告昌文公司委托,为被告昌文公司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昌文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31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向被告昌文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还贷账号。2013年1月15日被告昌文公司股东会决定,以被告昌文公司名义由案外人众汇投资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其中保证金75万元),其中325万元由第三人众汇公司使用,100万元由被告昌文公司使用,被告昌文公司所欠职工工资18万元由第三人众汇公司支付。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昌文公司、江洪、第三人众汇公司签订《借款使用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昌文公司名义众汇集团实物担保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500万元(实贷425万元),拆分325万元给第三人众汇公司使用,被告昌文公司使用100万元,被告江洪自愿对被告昌文公司使用100万的归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等)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昌文公司拆分的100万,分两期支付,先期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待工商变更完成后支付。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精隆向被告昌文公司转账68万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案外人贵州众汇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波、冯冬咏、贵州金泰豪商贸有限公司、刘光荣、李远旋、李俊霖根据第三人众汇公司的安排向被告昌文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他们先后向被告昌文公司账号的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40万元、114万元、107.6万元、40万元,共计501.6万元,其中李远旋表示其转给被告昌文公司的107.6万元中,有50万元是原告担保中心向其借款而一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昌文公司通过其账号的账户向还贷账号账户先后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担保中心以被告昌文公司没有支付其代偿的50万借款及逾期利息6万元,同时被告江洪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第三人众汇公司系案外人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使用协议书、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司章程、分户帐清单、贷款单据、贷款台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担保中心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昌文公司向案外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借款,原告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昌文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昌文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后,该借款由第三人众汇公司与被告昌文公司共同使用,后根据第三人众汇公司的要求,案外人李远旋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先后向被告昌文公司的账户转账501.6万元,被告昌文公司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付清了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李远旋等人向被告昌文公司转账的行为实为筹钱给被告昌文公司,以便被告昌文公司能够及时偿还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的借款。对于李远旋表示其转给被告昌文公司的107.6万元中有50万元是原告担保中心向其借款而一并支付一事,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中心应该在被告昌文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担保中心并未在此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以李远旋的名义转账的50万元实际转账给被告昌文公司,不能认定为是原告担保中心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担保中心诉请被告昌文公司偿还50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昌文公司、江洪、第三人众汇公司签订的《借款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洪自愿对被告昌文公司使用100万的归还全部责任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原告担保中心并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洪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担保中心诉请被告江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茂华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陈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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