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继洪与被告席永刚、施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洪,席永刚,施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彭继洪。委托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永刚。被告施健美。原告彭继洪与被告席永刚、施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洪与被告施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席永刚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彭继洪借款2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席永刚久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席永刚未答辩。被告施健美辩称:1.其与原告不相识,不知道被告席永刚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晓该笔借款派何用。2.被告席永刚不好好经营家庭,有第三者,其一到家就去原告开设的赌场赌博。3.其与被告席永刚已离婚,并在离婚时对债务作了约定。4.去年年底被告席永刚还给原告36000元,今年4、5月份又还过50000元,6月20日左右被告席永刚汇款给原告朋友20000元,共计还款10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继洪与被告席永刚系邻居,原告彭继洪经营超市、棋牌室生意。被告席永刚、施健美曾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席永刚因经营沙发厂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彭继洪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提供了两被告与房屋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当日,原告彭继洪给付被告席永刚现金36000元,次日,原告彭继洪通过其配偶苏娟在海门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席永刚转账共计200000元。之后,因被告席永刚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表述为“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偿还。所有债权由女方享有”。诉讼中,原告彭继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查封被告席永刚、施健美买受的位于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98幢1507室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席永刚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永刚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施健美辩称的被告席永刚已经归还原告10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施健美也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席永刚未到庭进行质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离婚时,所立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有债务,虽约定由席永刚归还,但从中能看出被告施健美是明知的。借条上虽然没有被告施健美的签名,但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沙发厂,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因此被告施健美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席永刚、施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继洪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席永刚、施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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