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祖飞也诉马哈麦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22日,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苦改村二社**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8年6月8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张王村和岘社*号。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以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乙,生于2012年7月;次子马某丙,生于2014年12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有打架现象发生。2014年7月份,原告在怀有四个月身孕时,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因恐惧回到了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去找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次子三年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即:一副衣柜、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个烤箱、一台写字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领取结婚证的情况原告所说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好,偶尔有小吵小闹的现象发生,但是没有过大的矛盾,我也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7月份,因家庭琐事我与原告发生口角,所以原告回了娘家。期间,我去找过,但原告方没有承认原告在家的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且有两个孩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以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乙,生于2012年7月;次子马某丙,适龄8个月。现长子马某乙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次子马某丙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副衣柜、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个烤箱、一台写字台。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临夏临河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4、法庭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并多从家庭和睦以及孩子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成明审判员  孙广红审判员  周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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