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李照友与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照友,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加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照友,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8号御道华城*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吕开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李加红,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照友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盛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照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故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日,陕十一建互助路项目部与盛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市互助路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装饰工程部分承包给盛隆公司。一审被告李加红通过姜先伟将其泵车租给该工地。2012年7月25日,李加红介绍其叔叔李照友到工地操作泵车,李照友的工资每月3000元由李加红支付。2012年9月23日,李照友在工地上班过程中被车撞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照友与盛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的基本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照友与盛隆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李照友主张本案适用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其与盛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故申请人以此认为其与盛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照友与盛隆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统筹保险、考勤登记、受其管理及业务培训等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又因本案为确认之诉,故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李照友与盛隆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李照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照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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