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姜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代表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曹素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建国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社进。被告赵社进,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姜土金,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潘头公司”)、赵社进、姜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诸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AB综字2013092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潘头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为担保被告老潘头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赵社进、被告姜土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社进、被告姜土金对被告老潘头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另与被告老潘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AB额抵字2013092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老潘头公司以其所有的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老潘头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框架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福AB贷字2013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老潘头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被告老潘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老潘头公司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老潘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多次未果,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6374271.3元。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老潘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374271.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老潘头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赵社进、被告姜土金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老潘头公司以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5、上述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出账凭证》;3、《欠息情况业务明细》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4、《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AB综字2013092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潘头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社进、姜土金签订编号为“平银福AB额保字第20130925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进、姜土金愿为被告老潘头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用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赵社进、姜土金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由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赵社进、姜土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福AB字2013092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老潘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为其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350**号、沙土他项(2013)字第321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老潘头公司在授信合同框架内,签订同编号为“平银福AB贷字20130925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老潘头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被告老潘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老潘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被告老潘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社进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老潘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老潘头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374271.30元,共计人民币36374271.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老潘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老潘头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374271.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老潘头公司偿还前述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老潘头公司应依约承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老潘头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500万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处置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被告赵社进、姜土金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社进、姜土金应共同在担保的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潘头公司追偿。被告老潘头公司、赵社进、姜土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374271.30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本案讼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拍���、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5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赵社进、姜土金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5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老潘头(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赵社进、姜土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田  始  凤人民陪审员 王  祥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4)榕民初字第1898号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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