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薛山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薛山。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莉雯。委托代理人于银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山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山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银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山诉称,2014年12月3日23时06分许,在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理工大学内,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周福林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变道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周福林系虹口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虹口大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两期营养费3600元、两期护理费6300元、两期误工费21,556.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虹口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027.80元,予以认可。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027.8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及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321.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认可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06分,在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理工大学内,虹口大众公司驾驶员周福林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嗣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568.10元(其中原告支付1861.80元、虹口大众公司支付57,706.30元,已扣除虹口大众公司支付的伙食费321.50元),原告支付拐杖费168元。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林因在校区内未确保安全、变道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在校区内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2014年5月,沪FUXX**车辆向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中,原告称其经营小吃店,送外卖,要求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8个月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周福林系虹口大众公司的驾驶员,由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人保静安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人保静安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人保静安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凭票据认定为59,56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两期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4、两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认为4800元;5、两期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8个月,确认为16,1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3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定为1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4000元;10、财产损失(衣物损、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和车辆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期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虹口大众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故人保静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9,6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两期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当日应返还虹口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8,02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两期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两期误工费人民币16,1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山医疗费人民币39,6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两期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三、原告薛山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8,0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7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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