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云南省东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东川矿务局职工。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AS96**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载17040千克0#柴油(核载12565千克)由昆明驶往东川方向。当车辆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53+700M时,遇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湘N0D3**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停放于应急车道内,陆某某及乘车人员何某某下车与刘某某(系与湘N0D3**号重型罐式货车同行的由吴某某驾驶的云AC08**号重型罐式货车危险物品运输押运员)一同到湘N0D3**号重型罐式货车右侧油箱处检查车辆供油情况(经检验该车供油无异常情况)时,被告人徐某某所驾车辆驶往应急车道内,其车头右前部与湘N0D3**号车左后尾部相撞,湘N0D3**号车被撞后车身右侧与何某某、陆某某、刘某某身体相刮擦,致何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陆某某(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刘某某受伤(未作伤情鉴定),两车及道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预付人民币30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预付人民币30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且其购买的车辆保险能够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保加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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