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江阴市一华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95号原告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法定代表人金振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为民、XX,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南区启跃路以南、启航路以北、纵二路以西、纵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新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负责人赵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志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一华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冯泾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经济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敏,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仁冶公司)诉被告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蓝山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下称浦发银行)、江阴市一华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一华公司)、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为民、XX,被告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波,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罗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华公司、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冶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仁冶公司通过买卖关系从案外人宁波益而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而德公司)背书受让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00005122741129,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出票人为蓝山公司,收款人为一华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承兑银行为浦发银行。收到涉案汇票后,仁冶公司将汇票转让给票据后手。承兑汇票到期时,最后被背书人常州市技丰水产良种繁育场(下称技丰水产)委托银行托收,遭付款行浦发银行拒付。后技丰水产将涉案汇票行使追索权,仁冶公司与技丰水产结算票据款,取得涉案汇票原件和拒绝付款证明。该涉案汇票经由蓝山公司出票,浦发银行予以承兑,一华公司、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豪普公司)、天业公司、益而德公司、仁冶公司、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达公司)、江西祯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祯宏公司)、技丰水产依次背书。仁冶公司认为,本案四被告系仁冶公司的票据前手和票据债务人,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蓝山公司、浦发银行、一华公司、天业公司连带支付仁冶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山公司辩称:1、蓝山公司按要求履行了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在汇票到期前已经向承兑付款行全额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因承兑行原因未承兑付款,蓝山公司无任何过错,仁冶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蓝山公司重复支付汇票金额。2、仁冶公司不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案外人新疆不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不凡公司)主张涉案汇票被他人骗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冻结了涉案汇票,天业公司之后记载的背书转让均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均不合法。3、不凡公司已在付款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涉案汇票的确权之诉,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仁冶公司对蓝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发银行辩称:1、涉案汇票已被新疆石河子公安局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其至2015年11月20日止。因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导致浦发银行无法支付,仁冶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的行为非浦发银行导致,仁冶公司应向新疆石河子公安局主张权利,要求其解除冻结措施,在公安机关解除冻结措施后,浦发银行才能向正当持票人支付相关款项。2、若仁冶公司认为公安机关的冻结是错误的,对损失应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而非向浦发银行追偿;若仁冶公司认为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其应向公安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合法性,再由公安机关向其出具解冻通知书。浦发银行无法判别仁冶公司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因此只能配合公安机关冻结,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浦发银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仁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一华公司书面答辩称:1、仁冶公司需明确案由,如明确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则浦发银行被告主体不适格,若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则其他被告主体不适格。2、仁冶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益而德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无法证明其后手背书的真实性、连续性或技丰水产真实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3、即使技丰水产取得涉案汇票权利,其遭拒付后退票给仁冶公司,仁冶公司退款给技丰水产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公安机关已对不凡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已在网上追逃,只有涉嫌刑事犯罪事实查清后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才能确定本案真正的票据权利人。2、仁冶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天业公司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将涉案汇票作为钢材款支付给石河子市中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翔公司),而天业公司背书的后手为益而德公司,天业公司与益而德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也即仁冶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不连续,依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仁冶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3、不凡公司丢失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仁冶公司在诉状中自认于2014年6月27日从益而德公司背书受让票据,丢失时间与受让时间如此接近,不符合常理。仁冶公司与益而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其不可能在2014年6月27日受让得到涉案汇票,足以证明仁冶公司不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票据,不是当然的票据权利人。综上,仁冶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200万元给付技丰水产,请求法院驳回仁冶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蓝山公司与一华公司有业务往来,蓝山公司向一华公司采购涂层粉及包装袋,为支付货款,2014年6月5日,蓝山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一张票号为3100005122741129、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收款人为一华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承兑银行为浦发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蓝山公司已向浦发银行全额支付了汇票款项。2014年1月25日,蓝山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豪普公司作为蓝山公司的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代蓝山公司向天业公司支付58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天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包括上述涉案汇票在内共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82万元。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系天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安公司与中翔公司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天业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钢材款支付给中翔公司,中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泰安公司钢材款230万元。中翔公司系不凡公司子公司,2014年6月26日不凡公司在将涉案汇票贴现过程中被诈骗失票,不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6月30日该院发出公告。查明二:仁冶公司与益而德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仁冶公司向益而德公司供应铝锭,2014年6月27日,益而德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仁冶公司,该承兑汇票上依次有一华公司、豪普公司、天业公司、益而德公司背书。仁冶公司取得汇票后,因涉案汇票被不凡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仁冶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7月21日,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仁冶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此后背书依次为仁冶公司、申达公司、祯宏公司、技丰水产。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最后持票人技丰水产委托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芙蓉支行托收,遭付款行浦发银行拒付,浦发银行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已被公安机关冻结。2014年12月9日,技丰水产向浦发银行发出请协调公安解冻、及时兑付的通知一份,载明技丰水产系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要求浦发银行迅速协调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请该局解除对该票据的冻结,尽快将票据款兑付给技丰水产。后因兑付未果,技丰水产将承兑汇票退还给仁冶公司,并于2015年3月1日出具退票证明书一份,载明仁冶公司已将票据款结算给技丰水产,技丰水产将票据原件和拒绝付款证明退还给仁冶公司。后仁冶公司向蓝山公司、浦发银行、一华公司、天业公司发出再追索通知,要求四被告清偿票据款2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及发出通知的费用30元,四被告未予以理会,仁冶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仁冶公司陈述:据其了解,涉案汇票是被吴国兴等人骗掉的,不凡公司在常州地区报警,但是警方未予立案,然后不凡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至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当时这个票据已经流转了几手,后经其了解益而德公司以现金贴现取得涉案汇票,一共350万元的票据益而德公司支付了330多万元,益而德公司向仁冶公司支付货款背书转让了汇票;此后,仁冶公司曾未作背书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下手单位,因票据被银行挂失后手又将票据退还仁冶公司,于是仁冶公司让任春处理,任春处理完拿来终止公示的民事裁定书;仁冶公司因需要资金先后委托申达公司、祯宏公司至银行贴现,但银行回复被挂失或公示催告的票据不能贴现,两次贴现失败后任春提出他认识技丰水产的人,与银行关系很好可帮忙托收,于是仁冶公司委托技丰水产至银行托收,后因托收不成票据又被退还仁冶公司。仁冶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6月28日技丰水产经营者刘纪科签字盖章的说明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说明中刘纪科陈述:2014年10月仁冶公司员工任春联系技丰水产的会计,说有两张曾挂失的承兑汇票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帮忙解决一下仁冶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并办理托收业务;当时该承兑汇票通过银行查询,回复可以正常流通,技丰水产受仁冶公司之托,委托银行收款,被付款行拒绝付款;2015年农历新年后,技丰水产将涉案汇票退还给仁冶公司,并将该票据所有权利也转让给仁冶公司;技丰公司目前仍是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查明三:2014年7月25日,不凡公司以涉案汇票被诈骗为由向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不凡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1日,该局对涉案汇票予以司法冻结。2015年6月18日,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不凡公司被诈骗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吴国兴正在上网追逃,尚未抓捕归案,案件正在办理中。上述事实,有仁冶公司提供的涉案汇票、退票通知书、退票证明书、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送货单、(2014)昌民催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查询查复书、通知、EMS邮寄凭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蓝山公司提供的年度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进账单、借记通知、天业公司证明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申请书、承诺书、天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章程、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仁冶公司陈述其因买卖合同关系自益而德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并提供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予以佐证,仁冶公司取得票据后先后委托两家公司贴现未果,再委托技丰水产托收,技丰水产说明中也明确其是受仁冶公司委托至银行托收,遭付款行拒付后退票给仁冶公司,并提交了退票证明书及退票通知书,故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为仁冶公司。蓝山公司、浦发银行、一华公司、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仁冶公司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或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仁冶公司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包含追索权。现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蓝山公司、浦发银行、一华公司、天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系适格被告,应对仁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票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之责。关于蓝山公司及天业公司提出涉案汇票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因仁冶公司并非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蓝山公司、浦发银行、一华公司、天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后依法可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浦发银行提出因公安机关冻结措施致其无法支付、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在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的情况下,票据承兑银行以公安部门冻结票据款为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蓝山公司提出不凡公司已提起涉案汇票的确权之诉、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江阴市一华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蓝山屯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江阴市一华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仁冶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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