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安,男,委托代理人席力,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干部。被执行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鸿鹏,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润,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5】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修建新筑收费站项目部和其他设施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地建设新筑收费站项目部和其他设施,违法事实已形成。该违法项目位于灞桥区灞桥街办港务大道东侧、东三环东延伸线北侧,实际占地面积28230.91平方米(折合42.35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停止在该宗土地上的一切建设行为,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82309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发【2015】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发【2015】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新筑收费站项目部和其他设施实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5】14-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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