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荷英与费正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告姚荷英。委托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正必。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荷英与被告费正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荷英的委托代理人薛岷、被告费正必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荷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在延长中路万荣路路口,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费正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地点在人行横道线上,事发当时是绿灯,自己为了避让其他人撞到原告。尽管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赔偿费用应该依法合理,故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按照合理常规治疗,存在过度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9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和物损费存在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仅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费正必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长中路、万荣路路口西北角处,适逢原告姚荷英步行至上述事发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费正必违反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荷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姚荷英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肱骨骨折、桡神经损害,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8月9日出院。后多次至医院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152.65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6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姚荷英交通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荷英肢体、周围神经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周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肌电图报告、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在经过现场勘验等科学技术手段,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正必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姚荷英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告主张55883.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二、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5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期限,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五、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200元;六、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参照行业收费标准,酌定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诉请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费正必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姚荷英医疗费人民币55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9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50元(原告姚荷英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1167.25元,由被告费正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金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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